(2012)雨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机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1号C栋。法定代表人高海宁,舜天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洲,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生。被告: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兰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德,维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宇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书进,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与被告维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鸿雁、人民陪审员薛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舜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维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宇弘、周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天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口德国钢材,协议就付款、交货、对外索赔、违约责任和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了多次合作。2011年6月,原告按照与被告商定的外贸合同,在被告交付了合同总价15%的保证金计78.7万元后,开具了信用证,进口钢材实际发运为444.994吨,被告确认了数量和结算汇率;货物到港后,原告通知被告到货事宜,并于同年8月9日将货物报关进口存放于港口仓库。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报关前支付海关税、增值税,并在提取货物前付清全部价款,提货时间不得超过货物到港时间两周内。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不予答复。2011年9月19日,原告对外垫付了全部价款及货物税款,港区仓储费等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维尔公司履行委托进口合同,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进口货款418.2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9日始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立即提取货物;二、被告维尔公司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代理费用24848.70元;三、被告维尔公司赔偿原告舜天机械公司的损失12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承担已发生的费用及装运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维尔公司承担。被告维尔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诉争的10MCD(3)-0307号合同(以下简称307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价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舜天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307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为其进口德国撒斯特钢材集团产、牌号为SW85切割线盘元,数量根据外合同决定。原告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对外办理付款手续,被告在开证前的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金额的15%等值人民币保证金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保证金后,即按合同规定对外开证。在收到银行信用证付款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85%余款。货物到港后,如由原告缴纳报关,被告须在报关前3个工作日将关税、增值税等其他费用电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在货物运送到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前3个工作日,被告须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凭银行购汇水单和外方发票向被告结算等值人民币货款(欧元汇率按付汇当日中国银行欧元卖出价计算;如被告要求锁定汇率,则按银行规定办理);凭海关单据、货贷单据向被告结算费用,凭发票结算保险费。其它费用实报实销,原告按合同金额的0.5%(含银行费用)向被告收取代理费。原告代付的清关代理费、运输费等费用待货物清关完毕并安全送达用户签收后结算,在收到被告代理费用发票后,被告应在运输结束后20天内汇至原告帐户等。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在此份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曾签订10MCD(3)-2010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双方未加盖公章。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10MCD(3)-502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被告未在书面合同上加盖公章。原、被告双方对已发生的三笔外订单OPINO:0/2/2059、0/2/2082、0/2/2013另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的货物数量,均按照307合同项下约定的履行了权利、义务。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协议编号和原告与外方撒斯特钢材集团签订的合同编号不相对应,国内合同订立的时间顺序与原告与外方履行的合同时间也不能相对应。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德国撒斯特产的C85切割线盘条311.314吨,双方均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另查明,被告系香港撒斯特钢材(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客户。被告通过邮件的方式与上海代表处商议每次购买钢材切割线的数量和单价,在双方谈妥商业条款后,上海代表处回邮的同时,另将邮件发给原告一份,由原告与撒斯特钢材集团公司签订外贸合同,代理被告SW85切割线盘元进口业务。2011年2月16日,被告电邮至上海代表处营销专员林某,告知外订单OPINO:1/2/2014,这一单仍由舜天机械公司进口代理,但是以后可能会有所变化,所以从下一单开具每份PI之前,请务必与我司确认进口公司抬头,方可下单。同年4月25日,被告电邮上海办事处,内容为:六月份我司订购的两批盘条各450吨,其中价格为1230欧元/吨的一笔贵司已与舜天机械公司签订合同,所以这笔仍由舜天代理等。上海办事处回复:被告业务经办人告知贵司追加的450吨订单我们已出合同给舜天,已经确认了,并同时电邮原告业务员周海洲。被告回邮表示,已确认由原告代理进口单价为1230欧元/吨。2011年5月4日,原告与撒斯特钢材集团签订合同一份[11MCD(3)-77000287(以下简称287合同)]外订单号为1/2/2014,原告在撒斯特钢铁集团因进口SW85级热轧切割线盘条450吨,到岸单价为每吨1230欧元;付款为签定合同后,原告将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直至装船后的第30天止等;2011年5月19日原告业务员周海洲到被告处领取被告开具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金额为78.7万元的系被告交付原告的开证保证金,其余两份为案外人江苏舜天汉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原告为履行287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开具信用证,信用证号为0801LC11000700,收款人为撒斯特钢材集团,到单日为2011年7月11日,提单号NYKS5201356340,发票号为1806/03819、03820,合同号为11MCD(3)-77000287。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锁定价款280000欧元的汇率为9.3056元;2011年7月11日,锁定价款267342.62欧元的汇率为9.2272元。2011年8月5日,原告代理进口287合同项下的SW85切割线盘元到港后,原告即向海关申报,原告代理进口的SW85盘元共计444.994吨。2011年8月15日海关审批放行,原告为此支出相应的清关费75352.33元,关税147042.18元,海关进口增值税858236.19元,出入境检验检疫费7211元,滞箱费用4855元,人力资源费135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进口的货物存放于海关的弘原仓库,后为减少仓储费用,转至张家港中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由此产生了存储于弘原仓库的仓库费68352元,力资费4900元,转运费用10500元;中诚仓库的仓储费用20471.28元(自2012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以进库445.028吨为基数,每吨0.5元计算),上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210419.98元(取整数为121万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以人民币4964803.12元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购汇共计欧元536217.77元,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向外方交割。上述原告代垫、代支费用,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再查明,2011年11月2日,因被告对撒斯特钢材集团的产品质量持有疑异,原、被告及上海办事处在中诚仓库、弘源仓库对SW85盘元取样送至第三方处鉴定。2013年1月23日,汉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周海洲从被告处收取的78.7万元银行汇票是舜天机械公司与维尔公司之间的业务;汉唐公司与维尔公司之间的174号委托代理协议,进口450吨盘元,约定开证保证金78.8万元。汉唐公司将合同交予维尔公司后,因维尔公司一直未答复,这笔业务由舜天机械公司进口,174号合同不再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电子邮件,被告提交的合同、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87号委托进口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履行该份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共有三笔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即307、2010、502号合同,另有一笔10-2403-1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287合同,307合同对应的系外订单0/2/2059合同、502合同对应的外订单0/2/2082合同、2010合同对应0/2/2103合同。双方争议的307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307、2010、502合同均是框架性的协议,对合同的数量根据外合同决定,双方的交易惯例为由被告确认进口产品的供货厂商等,原告负责产品进口的商务操作,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5%的开证保证金,由原告与外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外方通过银行开具信用证,进口代理货物,而并非被告所言上述国内合同编号对应外订单号。即使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履行的2010、502号合同,双方也没有签字盖章,而只是以原、被告、上海办事处电邮往来协商,确认合同标的物及数量。原告与外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与向银行申请开证的合同号相一致的情况,可以看出外合同订单号并不能对应被告所言的国内合同号。如被告所言的307合同项下的外订单号0/2/2059,实际对应的系原告与外方签订的10MCD(3)-77000401合同,再如原告业务员周海洲传真至被告锁定汇率307号合同对应的外合同号为0/2/2082,与被告自认的事实相冲突,所以原告提交的国内合同编号只是为了便于自己商务操作。另外,被告自认已履行的2010号合同,按照合同对外付款的第2条,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金额的15%人民币保证金划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因被告没有支付开证保证金,该份合同实际未履行。而已履行的外订单号0/2/2013对应的合同号为11MCD(3)-7700010。综上,被告抗辩已全部履行307号、2010号、502号与之相对应的外合同义务,不能成立,现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全部履行外订单号0/2/2059、0/2/2082、0/2/2013项下委托进口合同及10-0403-1号买卖合同。按照原、被告双方交易惯例,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以电邮的方式与上海办事处确定进口SW85盘元的数量及进口代理商即本案原告后,向原告支付了开证保证金78.7万元,继续委托原告进口SW85切割线盘元。原告与被告锁汇率后,与外商签订287合同,外订单号1/2/2014,并按约定向外商付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287号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双方之间的其它权利、义务应按照307号框架合同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进口代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提货,并支付原告代理费用及垫付的其他费用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18.27万元(取整数)及从2011年7月9日始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外汇交割期为9月19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开证时已足额交纳开证保证金,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2011年9月20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代垫的海关清关费用、关税、进口增值税费用、出入境检疫费用、滞箱费用、力资费用、转运费、仓储费用共计121万元(取整数),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确认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原告自2012年7月1日始垫付的按每吨0.5元计算的仓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提取货物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代理费2484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维尔公司履行与原告舜天机械之间的委托进口代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取撒斯特钢材集团生产的SW85热轧切割线盘元444.994吨,履行合同费用被告自行负担;二、被告维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垫付的价款418.27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三、被告维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代理费用24848.70元;四、被告维尔公司支付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垫付的海关清关费用、关税、进口增值税、出入境检疫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力资费用、滞箱费用共计12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7月1日始至仓储货物被提取时止,以仓储445.028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0.5元计算的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垫付的仓储费用;五、驳回原告舜天机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维尔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72元,由被告维尔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7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书 剑审 判 员 李 鸿 雁人民陪审员 薛康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 颖 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