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起元与卢邦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起元,卢邦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刘起元,男,汉族,1966年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卢邦强,男,汉族,1994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刘起元诉被告卢邦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起元,被告卢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元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卢邦强将其承租的店面以70000元价格转让于原告,原告积极准备经营,但该店房主知道后不允许转让,无奈,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转让费62000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到2014年8月15日,被告只退还22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0元;2、支付违约金12000元(40000元×30%);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起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转让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转让费;2、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费22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未予退还,同时该协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卢邦强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店铺转让的事实,在店铺转让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房东不允许转租,原告坚持要求原告转让,鉴于原、被告间曾系亲戚关系,被告同意将店铺转让,但之后原告自行将转让之事告知房东,房东知道转让事宜后拒绝转租,导致房东扣留被告10000元房租;2、还款协议系被告书写,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40000元转让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在本案中被告也存在损失,且该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卢邦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双方自愿解除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载明:“本人卢邦强,于2014年7月15日1时30分,承诺偿还刘起元洗车行转租费用62000元(陆万贰仟元),其中房租42550元,设备费18850元,水电费600元,2014年7月15日先付刘起元2000元,剩余60000(陆万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20000元,至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付清20000元,第一个月的20000元必须付清,如第二个月资金周转不畅,可延续至第三个月,将40000元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总额的30%)。承诺人:卢邦强.2014年7月15日。”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转让费22000元,剩余40000元一直未予退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协商解除了协议,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其未按约定履行,实属违约,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因还款协议已经对违约金予以约定,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起元退还转让费40000元。二、被告卢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起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卢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婷代理审判员 孟凡合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