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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康红与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康红,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防腐阀门厂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胡康红。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委托代理人:徐鸣雁。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达。第三人:宁波市北仑防腐阀门厂。投资人:林东海。委托代理人:胡炳。原告胡康红与被告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第三人宁波市北仑防腐阀门厂(以下简称北仑防腐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格雷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鸣雁、第三人北仑防腐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雷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财产200万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康红起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以郑金达、顾亚珠及格雷特公司为被告,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的土地、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后被告告知原告要以该土地、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以归还借款且可在两天内办好,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1年9月5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土地、房产进行解封。但在前述土地、房产解封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甬镇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金达、顾亚珠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在土地、房产解封之日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仑区霞浦山前村童家160号1141.09平方米的房产以仅28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北仑防腐厂。郑金达、顾亚珠及被告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8月,北仑区人民法院因(2012)甬仑民初字第369号案委托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价格为427.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转让涉案房产的价格低于市场价约70%,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造成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使原告的债权落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2011年9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北仑区霞浦山前村童家160号房地产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1、(2011)甬镇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产以28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3、(2011)甬镇商初字第593号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曾被镇海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2012)甬镇执民字128、129号执行情况,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已被被告法定代表人转移的事实;5、甬房估字(2012)第0429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房地产实际市场价为427.5万元,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被告格雷特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北仑防腐厂陈述称:第三人向本案被告购买涉案的房产和土地是经过正常手续,该房产和土地是经过由资质评估机构评估,而且第三人也支付了相关的购买款,第三人购买上述房产和土地手续是合法的;本案的第三人在购买本案被告房屋和土地的时候,第三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第三人故意损害本案原告权利的行为存在;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房屋土地的价格也是符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并且在购买之后全部付清购房款。在另外案件诉讼中,第三人也补足了相应的购房款。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没有任何瑕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三人向本院提供:1、甬中正(2011)估字第B576号《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受让涉案房地产时经合法评估,评估价格283.8万元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受让涉案房地产的价格与评估价一致的事实;3、契证、契税完税凭证、税收电子转让专用完税证、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受让涉案房地产后已缴纳各项应缴税款的事实;4、统一发票、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付款要求书、章程,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地产的款项的事实以及被告与收款人宁波邦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5、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地产的实际价格为383.8万元的事实;6、汇款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为被告还贷400余万元(含购房地价款100万元)的事实;7、收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为被告支付的400余万元银行已收讫的事实;8、协议、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已补交所购房地产价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甬中正(2011)估字第B576号《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书》、《房地产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协议》、契证、契税完税凭证、税收电子转让专用完税证、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印证了被告低价转让房地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对统一发票、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付款要求书、章程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这组证据证明了被告逃避债务的事实。4、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事后补签。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提供的经过登记备案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8即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及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胡康红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金达、顾亚珠及被告格雷特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对被告格雷特公司位于北仑区霞浦山前村童家160号1141.0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查封。2011年9月5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查封的财产予以解封。2011年9月16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决郑金达、顾亚珠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00元,被告对郑金达、顾亚珠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2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及工业工地已被被告转移。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经被告格雷特公司委托,宁波中正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格雷特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山前村童家160号1141.09平方米的房产及3508平方米国有出让工业用地进行估价,确定市场参考价为283.8万元(其中房屋为89.3万元,土地为194.5万元)。2011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3508平方米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即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山前村童家160号1141.09平方米的房产以283.8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所有。同年9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又另行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同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各项税金。2012年3月7日,被告的债权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转让协议》,并申请对涉案房产和土地重新进行评估。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甬房估字(2012)第0429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确定2011年8月30日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市场参考价值为427.5万元,其中房屋价值110.7万元,土地价值316.8万元。经高某某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又另行支付涉案房产和土地价款30万元。现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甬房估字(2012)第0429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可在本案中适用。本院认为:第三人北仑阀门厂取得涉案房屋及工业工地,经评估公司评估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缴纳了相关的税金,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及工业工地的行为并不违法。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并不受第三人的控制,且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是评估人员根据现有的信息通过主观分析认定所得出,不同的评估机构得出的评估结论会存在差异。现第三人共支付涉案房屋及土地价款313.8万元,高于原告与第三人认可的427.5万元的市场参考价值的70%,并不存在低价受让的行为,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康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80元,由原告胡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敏审 判 员  胡飞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