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女,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倚双民,男,汉族,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兴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兰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倚双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兴旺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兴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4月24日早8时许,我受雇于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陕E869**号车(车上乘坐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县城关镇东一环嘴头村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受伤,支付医疗费11783.6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我医疗费11783.6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付工资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4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伤残金10056元、交通费860元、鉴定费1622元,共计55441.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后我已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欠原告工资还没有结算。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陕E869**号车属信贷购置车辆,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该车的使用、占有、收益均为被告李某某,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张某某属车上人员,适用车上人员险,但被告富平县腾龙公司已声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张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住址。驾驶证、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及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诊断证明、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后,医生对受伤部位进行了诊断,并对其病情变化进行了详细的记载。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的记载。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出院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伤���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后,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陕E869**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声明一份:用以证明陕E869**号车投保单位放弃保险公司对受害损失的赔偿。被告富平县腾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汽车挂靠协议书:用以证明陕E869**号车属信贷购车,购车款未支付完前,该车户富平县腾龙运输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出的我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另外2000元是自己的工资的说法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4日8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李某某陕E869**号(车上乘坐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县城关镇东一环嘴头村口时,因原告张某某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撞上路边的树木,致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骨骨髁骨折。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1783.68元,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陕E869**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诉前:原告张某某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1703号结论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属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为雇工,被告李某某为雇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张某某损失的声明,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声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在富平县腾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以分期付款信贷方式购置的���辆,是事实上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为48969.68元。《其中医疗费11783.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320元(从住院之日2012年4月14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2年11月18日计204天×每天8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17天×每天8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全部赔偿。(从中扣除被告李某某诉前已付原告5000元)。被告富平县腾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622元,共计272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戴乐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