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国海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书(2012)浙杭行初字第138号原告王国海。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党其,区长。委托代理人周舟,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王国海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作出的(2012)第37号告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7号告知),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于同月14日向西湖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海,被告西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舟、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7日,西湖区政府作出第37号告知,告知王国海:你申请的有关“西木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在规划冲突前是否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与哪个规划��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现答复如下:经查,“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在规划冲突前不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在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划定时,与《杭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6-2010)有冲突,因此,没有划入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被告西湖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37号告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告知书、延期函及邮寄送达凭证等),拟证明王国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西湖区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2、第32号告知相关材料(信息公开申请书、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王国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西湖区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3、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复议决定书(杭政复决(2012)198号),拟证明已经过杭州市政府复��;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范围划区定界的通知》(杭政函(2004)57号),系相关文件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王国海起诉称,本案经杭州市政府复议,原告不服杭州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第一点,维持西湖区政府作出的第37号告知“关于西穆坞XMD06、XMD05、XMD07这三块茶地在规划冲突前不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的答复。一、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的位置符合《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第二条和第五条对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具体划定范围的规定。二、“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已经在西湖区龙井茶基地二级保护区总体规划统计表(留下镇)中登记造册。三、西穆坞所拥有的龙井茶地有十多处之多,其位置均在《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第二条和第五条对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具体范围的描述���中。而经划定,登记造册且已经图标注明并且给每块茶地取有专业代号的只有七处,而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处茶地属于七处茶地之中。三、无论依据《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来分析,还是根据杭政函(2004)57号来分析,该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处茶地都应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第37号告知,告知的信息与其保存的信息矛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请求:一、判定西湖区政府作出的第37号告知,关于“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在规划冲突前不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的答复违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国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1第37号告知书,拟证明被诉行为存在的事实,2-2杭政复决(2012)198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为先复议再诉讼且在法定诉讼期限内的事实,证据2证明本案诉讼标的是第37号告知的部分内容;3、《留下镇西湖龙井茶基地二级保护区总体规划图局部图》,(2012)第32号西湖区政府信息告知书,西湖龙井茶基地二级保护区总体规划图及图例(现场拍摄照片),《西湖龙井茶基地二级保护区总体规划统计表(留下镇)》,拟证明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的位置在西湖龙井茶基地二级保护区总体规划图的红线范围之内,没有取代号、没有登记造册的茶地也在红线范围内;4-1西穆坞村林权证杭西政林证字(2007)第0176号,4-2留下镇西湖龙井茶基地二级保护区总体规划图局部图,4-3《杭州市留下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据4拟证明西穆坞村所有龙井茶地,以及B-83、B-52、B-14、B-64等地块都有茶地,并且在林权证上都明确标注了其所属��置,结合证据3、4可以得出此7处茶地包括涉案4处茶地应当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范围;5、(2012)第95号告知西湖区政府《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95号告知),拟证明被告指的规划是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总体规划。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西湖区政府答辩称:一、西湖区政府作出第37号告知第一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正确。2012年6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西木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在规划冲突前是否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与哪个规划冲突(出示文号)”。接到该申请后,被告认真查找了所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第37号告知,其中第一项告知内容为“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在规划冲突前不属于西湖龙���茶二级保护基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告作出的第37号告知第一项实质是对被告(2012)第3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补充说明。在以王国海为申请人的(2012)第32号告知书中,被告已经明确许可王国海查阅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规划图。二、王国海认为的“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都应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的问题,不应在信息公开案件中解决。本案是信息公开案件,王国海如认为相关机关对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的行政认定有错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维持第37号告知的第一项。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延期函、邮寄送达凭证均无异议,对第37号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告知违背事实;对证据2,认为第32号告知与第37号告知实质上一体的,对第32号告知中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对西穆坞地块位置没有描述正确;对证据3、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1、4-3真实性有异议,4-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二级保护基地有图、清单、统计表(并非登记造册的都是属于二级保护基地的)予以证明,不能得出其结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告知是对第37号告知第二项内容经复议予以重作,而本案审查的是第37号告知的第一项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第32号告知,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政府向留下镇西穆坞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杭西政林证字(2007)第00176号林权证的事实,以及西穆坞村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第95号告知的事实,对证据1-5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国海于2012年6月4日向西湖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的详细绘制图,登记造册清单,统一设立保护标志的情况”。同月19日,西湖区政府作出第32号告知,向王国海公开西湖龙井茶基地二级保护区总体规划《第六章保护标志》2页,西湖龙井茶基地二级保护区总体规划统计表(留下镇)3页,并安排王国海于特定时间至特定地点查看西湖龙井茶基地二级保护总体规划图,王国海在查看时将该图进行了拍照。上述统计表及规划图显示,西穆坞村XMD05、XMD06、XMD07号地块属与规划冲突茶地,不属��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同年6月26日,王国海向西湖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西木(穆)坞XMD06、XMD05、XMD07这三块茶地在规划冲突前是否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与哪个规划冲突(出示文号)”。西湖区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第3号函,告知王国海对相关信息,需延期15个工作日。该函于2012年7月18日送达王国海。西湖区政府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第37号告知。王国海不服该告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杭政复决(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37号告知中关于“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在规划冲突前不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的答复,撤销第37号告知关于“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在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划定时,与《杭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6-2010)有冲突���因此,没有划入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的答复,责令西湖区政府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王国海提出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王国海不服该复议决定的第一项内容,就第37号告知书的第一项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条例的规定,亦无根据相关政府信息,为申请人汇总、整理、归纳的义务。而从本案原告的申请看(西穆坞XMD05、XMD06、XMD07这三块茶地在规划冲突前是否属于西湖龙井茶二级保护基地),其并非要求西湖区政府向其提供该府保存的某一现有的政府信息,该申请��质是一种咨询、答疑的请求,因此不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西湖区政府根据原告申请所作该项告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所列举的范围,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对此类申请所作告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被告所作告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