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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顺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顺民,刘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水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成,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的责任只能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为76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童 超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唐百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