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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甲,齐某某,陈某乙,张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6号原告冯某某,男,1957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57年6月13日生。被告齐某某,女,1957年8月2日生。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11月18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生。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齐某某、陈某乙、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甲、齐某某欠原告冯某某煤款205575元,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被告收到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后,四被告串通,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被告陈某甲、齐某某将位于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新华路2号一栋2层309.04㎡住宅过户到被告陈某乙、张某某名下。被告陈某甲、齐某某欠原告二十余万元,后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陈某甲、齐某某将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新华路2号产权证号为10000697房屋转让给儿子陈某乙、儿媳张某某的行为。被告陈某甲、齐某某、陈某乙、张某某辩称,买原告煤时,被告陈某甲借用了被告陈某乙、张某某部分资金,将房屋分给陈某乙、张某某也是为了还债,不是恶意串通;买煤一事是海通公司以被告陈某甲的名义购买的,现海通公司还欠被告陈某甲煤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甲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被告陈某甲欠原告煤款205575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将被告陈某甲、齐某某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05575元及利息,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某甲依法支付原告煤款205575元及利息,被告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甲、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为被告陈某甲依法支付原告煤款205575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6月25日原告冯某某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现四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被告陈某甲、齐某某将位于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新华路2号房产及宅基【房产证号为:滑县房产证道口东关字第1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滑集用(2005)字第0668号】分给被告陈某乙所有和使用,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现房屋产权证号为10012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乙,被告张某某为共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滑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作为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新华路2号房产无偿分给儿子陈某乙,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对被告辩称买原告煤时,被告陈某甲借用了被告陈某乙、张某某部分资金,将房屋分给二人也是为了还债,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现海通公司欠被告陈某甲煤款,本院认为,海通公司是否欠被告陈某甲煤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某甲、齐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书章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