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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法时与李朝安、应仙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时,李朝安,应仙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3号原告:暨法时。委托代理人:楼建航。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李朝安。被告:应仙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胡滔。委托代理人:范益健。原告暨法时与被告李朝安、应仙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法时的代理人林思璐、被告应仙群、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的代理人范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暨法时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21时34分许,被告应仙群驾驶浙g×××××轿车在312省道翁埠左转弯时与原告暨法时驾驶浙g×××××面包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暨法时与被告应仙群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仙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暨法时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底医治完毕,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浙g×××××轿车为被告李朝安所有,其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一、被告李朝安、应仙群共同赔偿原告暨法时各项损失计69424.54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180天×50.08元=9014.4元、护理费60×80元=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7.5元、医疗费157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营养费68.85元/天×30天=2065.5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停车费370元、车损3600元,合计69424.54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各被告在各自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2、永康中医院病历1本、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张、医疗发票14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3、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此构成十级伤残及化去鉴定费用。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张、修理费发票原件1张、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5、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因此化去的交通费用。6、应仙群驾驶的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强制险保险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当事人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被告李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应仙群答辩称,李朝安与我系夫妻关系,浙g×××××号车是李朝安的,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也是不出的。另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抢救费用交款凭证及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浙g×××××号车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5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并向本院提交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经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对证据4,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应赔偿,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应仙群、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暨法时认为应仙群预交交警队的20000元未有领取,经本庭向交警队查询,确认应仙群预交的20000元确未领取。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21时34分许,被告应仙群驾驶浙g×××××轿车在312省道翁埠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暨法时驾驶的浙g×××××号面包车沿312省道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暨法时与被告应仙群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163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仙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暨法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共化去医疗费15785.14元。2012年10月3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精诚(2012)临鉴字b第101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暨法时于2011年11月29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建议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3年1月2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00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暨法时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浙g×××××车的所有人系李朝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认为商业险的解决方式系仲裁,要求不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其未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暨法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65.5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9014.4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7.5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330元、车损3600元,合计68384.5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暨法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损等共计56083.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暨法时各项损失7182.45元,共计63266.35元。鉴定费2040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应仙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28元。被告李朝安系浙g×××××车辆的车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朝安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李朝安共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暨法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车损等共计63266.3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应仙群赔偿原告暨法时鉴定费142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暨法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暨法时负担24元,由被告应仙群负担27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