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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子林与江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林,江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36号原告:吕子林。被告:江伟平。原告吕子林为与被告江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子林起诉称:原告在江山市贺村镇丰益村开办锯板厂,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被告以支付砍伐杉木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第二年杉木砍伐下山后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如逾期归还,则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30‰计付至2011年12月1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伟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计付至2013年1月1日止),并要求被告江伟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伟平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吕子林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江伟平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伟平身份情况的事实;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伟平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尚欠原告吕子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如逾期还款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30‰计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日的事实。因被告江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子林在江山市贺村镇丰益村开办锯板厂,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被告江伟平以支付砍伐杉木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第二年杉木砍伐下山后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遂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如逾期归还,则另定于2011年12月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30‰计付至2011年12月1日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伟平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吕子林要求被告江伟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对原告吕子林要求超过法定利率计算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江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子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1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吕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江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吴清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