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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文x与临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文x,临桂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1号原告申文x,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委托代理人李x,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住所地临桂县城金山路。法定代表人秦荣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华x,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谢x,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告申文x不服被告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临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之行政处理决定,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在桂林市公安局第一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文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蒋华x、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临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10日,申文x在广西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金景大酒店8413号房吸毒被抓获。证据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检测结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强制戒毒所名称:广西桂林市公安局第一强制戒毒所;地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金鸡岭。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临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卷》一卷,共128页)。一、证据:1、申文x、曾利x、刘志x、李x、李君x、赵皓x、梁x正面相,证明这7人因在金景大酒店8413号房内吸毒同时被抓获;2、对申文x的《询问笔录》三次、《讯问笔录》一次,共16页,证明申文x的身份情况、吸食毒品的来源、吸毒地点、吸毒次数(包括种类)、吸毒时间(包括阶段)、与其同时吸毒的其他人员、对其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认可,且自述其曾有吸毒史等等;3、对曾利x的《询问笔录》二次,共7页;4、对刘志x的《询问笔录》二次,共7页;5、对李x的《询问笔录》二次,共8页;6、对李君x的《询问笔录》4页;7、对赵皓x的《询问笔录》二次,共8页;8、对梁x的《询问笔录》二次,共9页。9、对张秋x的《询问笔录》7页。证2-9综合证明上述被询问人都与申文x在金景大酒店8413号房内,在不同的时间段吸食过冰毒或麻古(包括毒品来源),除张秋x外(其未被现场抓获、未进行过尿检),其余被询问人员均认可其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即吸食过毒品的体现)。其中张秋x还证实2012年7月底,其有两次与申文x、梁x共三人在桂林市帝豪宾馆(梁x此时在该宾馆当服务员)吸食过冰毒。概括证明申文x于2012年9月9日24时左右至9月10日凌晨6时左右在金景大酒店8413号房内共吸食冰毒毒品两次,吸食麻古毒品两次,且申文x曾有吸食冰毒的历史,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等等。10、对申广x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申文x同系湖南xx县人,互相认识,金景大酒店系其与他人共同承包经营,印象中觉得8413号房间是申文x开的,因他曾打了我的电话叫优惠点房费,但经查“押金单”是刘向x的名字,应该是刘向x开的房。11、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共5页,综合证明申文x等人吸毒所在的酒店处于县城的方位、吸毒房里的现场图(物品及方位)、外景、吸毒人员在房里的照片、吸食冰毒用过的溜冰壶、锡纸以及床下发现的可疑褐色毒品等。1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3、《申文x户籍证明》,证明申文x的身份信息;14、金景大酒店的“押金单”;15、扣押物品清单;16、尿检单;14-16综合证明原告等八人在金景大酒店8413号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押金单”上名字是刘向x。17、《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六份,证明被告对赵皓x、李x、刘志x、李君x、曾利x、梁x共六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8、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19、释放证明书及通知书;20、临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18-20综合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21、《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2、《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及《临桂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21-22综合证明被告依照事实和法定程序对原告申文x进行毒品检测和作出认定,认定其为“吸毒成瘾严重”,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上述“认定办法”之规定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禁毒法》释义与实务指南。证明原告的吸毒情况符合“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即可以依照《禁毒法》的上述规定,不经过社区戒毒而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申文x诉称,被告作出的临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也就是说,对于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只有在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况下,被告才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而本案原告从来都没有进行过社区戒毒,且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也没有出示原告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无疑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临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原告诉请法院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临桂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9月10日9时30分左右,我局禁毒大队大队长谢x带领大队民警在临桂县城金水路金景大酒店8413号房(以下简称413号房),查获申文x、李x、刘志x、曾利x、梁x、李君x吸食冰毒毒品。民警在该房内发现有溜冰壶、麻古、锡纸等与吸毒有关的工具和毒品。因申文x自我承认该房系其所开的房,其他人也证实该房系申文x所开,故我局以申文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当日立案并对其刑事拘留。经过深入调查获取证据证实,金景大酒店413号房2012年9月9日开房“押金单”的人为刘向x,不是申文x。因此,申文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重要证据无法获取。2012年9月17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批准了我局禁毒大队给予申文x释放的申请报告。同时,答辩人根据我局禁毒大队调查获取的证据证实,申文x曾经有吸食冰毒的历史。2012年9月9日24时左右至2012年9月10日凌晨2时左右,申文x主动联系购买冰毒及麻古给房内的人吸食,2012年9月9日24时左右至9月10日凌晨6时左右申文x在金景大酒店8413号房内共吸食冰毒毒品两次,吸食麻古两次。故申文x属于多次吸食两类不同的毒品,同时结合本案收集到的证据,认定申文x为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作出了临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2年9月17日,由我局禁毒大队民警送申文x到桂林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答辩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吸毒违法行为,请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临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经庭审质证和庭前交换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到案的所有书面证据(包括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可作为本案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文x于2012年9月9日下午17:46分最先住进临桂县城金水路金景大酒店8413号房内(以下简称“金景大酒店”,开房的“押金单”名字为刘向x),在当晚的22时前,梁x及陈x利(丽)已进入该房。当晚22时许,曾利x、刘志x(外号“皮蛋”)、赵皓x、李x共4人一起来到了该房,刘志x、赵皓x、曾利x三人打牌(抽水子钱筹集毒资),李x旁观。当晚约24时左右,申文x电话联系一个叫“大哥”的人送来“冰毒”毒品三小包,支付毒资300元。当时在房内的所有人都吸食了冰毒。当晚约24时30分许,申文x又电话联系一个叫“小妹”的年轻女子送来“麻古”毒品20颗(约凌晨1点多到,也有说是凌晨2点多到),支付毒资1000元。当时在场的人都吸食了。约9月10日凌晨三点许(或还早一些),张秋x也来到该房,不久之后陈x利离开了房间。这时,申文x、梁x和张秋x一起又吸食了冰毒一次,张秋x因怕身体过敏,吸的是纯冰毒,不掺麻古;而申文x此次吸食的冰毒是掺入麻古共吸的。张秋x自述于凌晨5点离开房间[也有说其是凌晨1点多到,2点多离开房间的;从申文x等人的描述中可看出,送“麻古”(20颗)进来房内的“小妹”与张秋x基本“对号入座”,但张秋x不予承认]。9月10日凌晨5-6点钟左右,申文x又吸食冰毒一次(其自述和李x交代证实);约在此时及稍后,李君x、刘向x(外号“二毛”)也先后来到该房间,见有未吸完的毒品也吸食了。天快亮时(6-7点钟左右)申文x等人又吸食了一次麻古(其自述和刘志x交代证实)。至此,已进入且仍停留在8413号房内的人有7男1女,均吸食了冰毒或麻古,或两者兼之,次数不等。9月10日上午约9点30分左右,上述吸毒人员被被告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同时抓获(注:带离现场途中,刘向x逃脱)。同日,被告县公安局分别对曾利x、刘志x、赵皓x、李x、李君x、梁x共六人同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申文x为吸毒成瘾严重。同年9月17日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申文x作出临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文x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申文x于2012年9月9日下午17:46分许住进临桂县城金水路金景大酒店8413号房后,于当日晚约24时左右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申文x主动联系购买冰毒及麻古毒品给房内的人吸食,自己亦吸食,从当晚24时左右至次日凌晨6时左右,申文x在该房内共吸食冰毒两次、吸食麻古两次,其中有一次是将冰毒、麻古混吸,累计达四次之多(可能还超过),即申文x属于多次吸食两类不同的毒品,且申文x曾经有吸食冰毒的历史(2012年7月底曾在桂林市帝豪宾馆吸食过两次冰毒)。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含三次)。故被告县公安局依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和该条第(二)项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申文x为“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对原告申文x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申文x以“只有在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况下,被告才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而原告没有通过社区戒过毒”等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对上述法律条文含义的曲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按照《禁毒法》释义与实务指南的解释规定,对于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先使用社区戒毒”这一方法不是先决条件,必须完全切断其与毒品接触的非法渠道,否则通过社区戒毒很难取得预期的戒毒效果,即可以不经过社区戒毒而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从长期的戒毒工作实践来看,为挽救这些人员,需要给他们创造一个封闭的环境,使其与吸毒环境隔离,这也体现了对他们的关爱和救助。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临桂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临公强戒决字(2012)第0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文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0l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伟文审 判 员  莫桂林人民陪审员  赵大桂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蒙玲燕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