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邹尚俊诉周长军、邹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尚俊,周长军,邹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邹尚俊,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长军,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邹秀霞,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邹尚俊与被告周长军、邹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尚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军、邹秀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承诺原告用款时随时可以偿还本息。以上借款,被告当场写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邹秀霞以两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原告用款时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月息2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长军虽然没有在借款手续上签名,但上述借款均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企业,他们对上述借款本息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长军、邹秀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军、邹秀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尚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周长军、邹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