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钱俐与徐爱英、徐顺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爱英,钱俐,徐顺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英。委托代理人林甘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俐。原审被告徐顺海。委托代理人娄亦捷。上诉人徐爱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钱俐与被告徐顺海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2月登记复婚。2005年3月,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4月18日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徐顺海离婚。在该次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上海市长寿路999弄61号3A室房屋(即上海达安花园61号301室---下称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徐顺海认为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为姐姐徐爱英(即本案第二被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争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作处理。2002年3月29日,以被告徐爱英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2003年3月23日,被告徐爱英要求弟弟和弟媳持购房合同与原告一起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要求弟弟和弟媳将系争房屋有关的发票一律交给原告。2003年3月27日,原告钱俐以被告徐爱英的名义接收了系争房屋。此后系争房屋的物业等相关费用支付后的票据和按揭还贷的凭证均在原告处。期间被告徐爱英明确表示系争房屋是以自己的名义替被告徐顺海购买的,并一再要求原告“放心”,关于房子的事自己知道怎么做,是你(指原告)的就是你的,姐绝不会占你的便宜。2005年3月,系争房屋产权人由被告徐爱英变更为吕虹,转让价为211万,减去按揭贷款61余万元后,余额由被告徐爱英收取。原判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徐爱英名下,且转让款又被徐爱英收取,原告将徐爱英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002年3月29日,以被告徐爱英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物业等费用的票据和按揭还贷的凭证均由原告持有,在被告徐爱英提供不了该些款项来自被告徐爱英的有效证据时,可以确认系争房屋的相关费用及按揭还贷均由原告或原告与被告徐顺海支付。结合被告徐爱英写给原告的书信有关系争房屋的内容,可以认定系争房屋虽然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徐爱英名下,而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和被告徐顺海,为原告和被告徐顺海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擅自转让系争房屋所得价款属于原告的部分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徐顺海在离婚诉讼中,称系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观上有转移财产的故意,为被告徐爱英转让系争房屋创造了条件,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徐顺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爱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俐人民币754200元,款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顺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徐爱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自行出资并合法所有的诉争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钱俐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原审判决依据一份意思表示模糊不清的书信,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物权登记,将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为被上诉人钱俐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违反物权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原则性规定,是对不动产物权公示主义法律原则的悍然突破,是滥用自由心证的不公正结果。诉争房屋权利人为徐爱英,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大部分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缺乏证明力,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支撑其事实认定的基础。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钱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徐顺海陈述,本案一审期间,徐顺海在国外未出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诉争房屋与徐顺海无关,是上诉人徐爱英自己出资购买。请求二审驳回原审原告钱俐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徐爱英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系争房屋购买价格每平方米5983元,面积为140.21平方米,总价款83.878万元。转让后,扣除按揭贷款,余款150.84万元由徐爱英收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为座落于上海市长寿路999弄61号3A室的诉争房屋属于钱俐和徐顺海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徐爱英个人财产,上诉人徐爱英出售该诉争房屋并收取房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2004年4月30日,上诉人徐爱英写给被上诉人钱俐的信件内容以及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另外一封信件传真内容,均可以明确上诉人徐爱英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信件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人虽然填写为徐爱英,但是徐爱英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首付房款和偿还按揭还贷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相反,有关诉争房屋物业等费用的票据和按揭还贷的凭证均在被上诉人钱俐处保存,因此,原审判决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被上诉人钱俐和原审被告徐顺海,并认定诉争房屋属钱俐和徐顺海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徐爱英出售该诉争房屋侵害了钱俐的合法权利,其收取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被告徐顺海与上诉人徐爱英为姐弟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徐爱英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徐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