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于金智与刘可立、刘世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智,刘可立,刘世晓,吴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于金智,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可立,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世晓,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海丽,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于金智与被告刘可立、刘世晓、吴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智的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可立、刘世晓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海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可立因生活困难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世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可立、刘世晓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刘可立于2011年9月16日给原告于金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刘可立向原告于金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世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刘可立、刘世晓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可立向原告于金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世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可立、刘世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海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可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金智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世晓对上述被告刘可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明武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