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金晓英,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鲍某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金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江某酒后因树枝压有线电视线与被告人鲍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鲍某从边上拿来铁凿殴打被害人江某头面部,致其轻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诉称,因被告人鲍某的犯罪行为致本人受伤,要求被告人鲍某赔偿医疗费6067.60元、误工费7721.3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120元等共计人民币19753.95元。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江某的合理损失,但无力赔偿。辩护人金晓英提出是被告人鲍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江某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江某酒后在位于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村孔塘的被告人鲍某户住宅门口,要求被告人鲍某砍压有线电视线的树枝。为此,双方发生拉扯并倒地,被告人鲍某遂用铁凿殴打被害人江某头面部,致被害人江某头面部创口累计长7.5厘米,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江某就医化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991.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鲍某的供述;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3、证人叶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作案工具的照片;6、抓获经过;7、医疗费发票及病历;6、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被告人鲍某的户籍。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经济损失,应当酌情赔偿。辩护人金晓英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鲍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4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