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马鞍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工贸公司)诉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山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福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向山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福工贸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制作安装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为其承建的马鞍山市微山花园项目(工程地点:原马鞍山市佳山窑厂)向原告定作塑钢门窗。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46元,预付30000元,外框安装基本结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窗扇进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工程款(即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全部定作物,至今仍欠定作物款68000元。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向山建安公司给付定作物款人民币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向山建安公司承担。向山建安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给付。德福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微山花园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三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12月5日向山建安公司尚欠塑钢门窗款330000元,此后分期归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68000元。向山建筑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向山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德福工贸公司所举证据1-3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2009年8月30日及2009年10月23日,德福工贸公司与向山建安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向山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马鞍山市微山花园项目塑钢门窗交由德福工贸公司制作安装,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46元、290元两种,预付30000元,外框安装基本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一星期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窗扇进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5%工程款(即5%质保金),等。合同签订后,德福工贸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2010年12月5日,向山建安公司项目部向德福工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夏德海门窗款330000元”。此后,经德福工贸公司多次催款,向山建安公司分期支付塑钢门窗款262000元,尚欠68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德福工贸公司与向山建安公司签订的三份制作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现双方已经结算且对塑钢门窗款金额没有争议,向山建安公司应当向德福工贸公司支付塑钢门窗款68000元。德福工贸公司诉请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德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塑钢门窗款人民币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开海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