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凤江诉牛永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刘凤江,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德臣,临沂罗庄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永强,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高新坡,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凤江与被告牛永强、高新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永强、高新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江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牛永强借原告现金3000元,约定一月归还,并由被告高新坡担保。后被告久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牛永强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高新坡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牛永强向原告刘凤江借款3000元,由被告高新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凤江现金3000大写叁仟元借款人:牛永强2011.02.24还款日期一月担保人:高新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以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牛永强向原告刘凤江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高新坡提供担保,由被告牛永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凤江诉请被告牛永强返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虽被告高新坡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高新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新坡对上述借款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牛永强、高新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永强返还原告刘凤江借款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辛 有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