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崇行终字第4号(扶绥县渠黎镇渠黎社区居委会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因扶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绥县渠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扶绥县渠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扶绥县人民政府,扶绥县渠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崇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渠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钟×,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渠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组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南宁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南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扶绥县调处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海,扶绥县国土资源局调处股股长。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渠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主任。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渠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因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扶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钟×、××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韦××,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梁×海,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渠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位于原渠黎中心小学围墙内,面积为6.427亩,第三人称为“圩顶”,原告称为“德养畲”。争议地在解放前由渠黎街何××户耕种,土改时分给渠黎街村民耕种,后作为生产资料加入渠黎高级社。原告的农户在土改时没有在争议地分得土地。原告在集体化时期为同一个生产队(即原渠黎街第一生产队)。上世纪七十年代初,渠黎中心小学使用争议地扩建校舍,2007年8月底渠黎中心小学搬迁到原渠黎一中办学,在渠黎中心小学使用争议地期间,没有任何集体组织提出权属异议。2009年,扶绥县人民政府为了统一安置二级公路和渠黎商贸城征地中被拆迁单位及农户,决定将渠黎中心小学原部分校舍用于安置被拆迁的渠黎卫生院,将争议地用于安置被拆迁的农户作为住宅用地。2009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争议地的权属调处。2011年12月26日,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扶政决字(2011)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5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决字(2011)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原渠黎中心小学使用争议地扩建校舍时,由原渠黎大队组织渠黎街各生产队协助建造,学校在使用争议地期间原告方均无异议,扶绥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认定学校使用的争议地是馈赠取得,符合当时的历史客观事实。据此,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正确。原告提出学校当年使用争议地属借用,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确定为国有错误的主张,显然与学校当年使用争议地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桂政发(1983)91号文及桂政发(1985)16号文《关于国家建设用地补办征用手续的规定》,是解决本区在各个历史阶段国家使用集体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应如何补办征用手续的问题,被诉处理决定参照适用并无不当。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扶政决字(2011)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的扶政决字(2011)1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上诉人××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1、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划分归其所有,有证人郭某某等证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渠黎中心小学现在职的教师不清楚渠黎中心小学何时扩建,一审采纳渠黎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认定渠黎中心小学是六十年代中后期使用争议地扩建校舍错误;3、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渠黎中心小学签订争议地转移等有关协议或明确赠与渠黎中心小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刘××、卢××、何××出具的证言,以证明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及在上世纪七十代中期前渠黎中心小学未在争议地内扩建校舍的事实。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在土改时并没有农户在争议地分得土地,其主张“四固定”时分得土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世纪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初,贫下中农管理学校时期,争议地由当时渠黎大队决定用于渠黎中心小学扩建校舍。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学校使用争议地没有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实质是接受了渠黎大队的赠与。在渠黎中心小学使用争议地期间,没有哪个集体组织对争议地提出权属异议。据此,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社区居委会未向法庭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社区居委会争议的“德养畲”土地,在土改时分给渠黎街村民梁律×、庞××、莫××、莫以×、梁帮×、梁宁×、黄××、梁宜×、何××等9户耕种,后作为生产资料加入渠黎高级社。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后期至七十年代中期贫下中农管理学校期间,由原渠黎大队决定,组织辖区各生产队帮助渠黎中心小学使用争议地扩建校舍。至2007年8月渠黎中心小学搬迁到原渠黎一中办学止,两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当时没有学校与集体签订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也没有政府批准使用争议地的文件,但从渠黎中心小学使用争议地的由来和当时的历史背景看,原渠黎大队决定给渠黎中心小学使用争议地扩建校舍,具有赠与的性质,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6.427亩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对于上诉人提出“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的农户在土改时期未分得争议的“德养畲”土地,虽然郭某某的调查笔录提到争议地在高级社开始就由上诉人种植,在“三包四固定”时期由大队落实给上诉人的情况,但郭某某在1966年始才任渠黎大队干部,没有得参加“四固定”土地划分的工作,且该证言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属其集体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渠黎中心小学现在职教师不清楚渠黎中心小学何时扩建,一审采纳渠黎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认定渠黎中心小学是六十年代中后期使用争议地扩建校舍错误的意见,经查,虽然渠黎中心小学在职老师没有参与当年学校扩建校舍,但渠黎中心小学经原渠黎大队同意,使用争议地扩建校舍并一直使用至搬迁前的事实不容否认,且上诉人也承认在贫下中农管理学校期间,渠黎中心小学使用争议地扩建校舍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还提供的刘××、卢××、何××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及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中后期渠黎中心小学未在争议地内扩建校舍的事实。经查,证人卢××、何××是民办教师,不是集体的社员,并不清楚争议地是否属上诉人集体所有,而证明渠黎中心小学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中后期还未在争议地上扩建校舍已时过境迁,与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李××证实的争议地约在1972年就已给渠黎中心小学扩建校舍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卢××、何××的证明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接纳;证人刘××系上诉人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扶绥县渠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桂生审判员 韦权美审判员 蒙月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