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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青岛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青岛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清明,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华,女,汉族。原告青岛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阜康花园》19号楼1单元302户和32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服务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两处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88.02平米和70.85平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部分物业费,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2246.52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按协议约定被告欠交物业费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18.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46.5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618.91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丽华系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97号《阜康花园》19号楼1单元302户及32号楼2单元602户的业主,19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建筑面积为88.02平方米,32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建筑面积为70.85平方米。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丽华与原告青岛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上述两套房屋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高层电梯费按照每平米0.4元收取;19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的缴费时间为每年的3月14日和9月14日;32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的缴费时间为每年的3月16日和9月16日,如被告逾期缴纳,则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份、《房屋测绘报告书》1份在案为证。另查明,被告青岛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服务三级资质,是涉案的阜康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阜康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青岛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在案为证。原告称,被告所有的19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欠缴2012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1056.24元,32号楼2单元602户欠缴2012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1190.28元。根据双方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3月14日缴纳19号楼当年1-6月的物业服务费,9月14日缴纳19号楼当年7-12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还应于每年的3月16日缴纳32号楼当年1-6月的物业服务费,9月16日缴纳32号楼当年7-12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则应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19号楼1单元302户的滞纳金290.99元,32号楼2单元602户的滞纳金327.92元。原告给被告邮寄了催交通知书,被告仍未缴纳。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物业服务费收款收据4张、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催交物业费通知各1份予以为证。被告王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青岛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阜康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青岛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王丽华所在的阜康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该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测绘报告书》及收款收据,被告所有的19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建筑面积为88.02平方米,32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建筑面积为70.85平方米。双方约定住宅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高层电梯费按照每平米0.4元收取,原告主张被告欠交其所有的19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2012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1056.24元,32号楼2单元602户2012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1190.2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19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年的3月14日和9月14日,32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年的3月16日和9月16日,如被告逾期缴纳,则按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9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至2012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422.5元[88.02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6个月×0.002×(108天+184天+108天)],32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至2012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的滞纳金471.35元[70.85平方米×1.4元/月/平方米×6个月×0.002×(106天+184天+106天)]。现原告分别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滞纳金290.99元和327.92元,未超出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华给付原告青岛金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97号阜康花园19号楼1单元302户房屋2012年物业服务费1056.24元,并支付上述费用至2012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90.99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97号阜康花园32号楼2单元602户2012年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1190.28元,并支付上述费用至2012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27.92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2865.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高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