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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庆英与被告张志江、王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英,张志江,王会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魏庆英,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玉石,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志江,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荣,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恩贵,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会国,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高松,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魏庆英与被告张志江、王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秀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妍、魏玉石,被告张志江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王恩贵,被告王会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英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志江驾驶辽0xxxx**号大型拖拉机行驶至沈北新区大黑台子村拉塔湖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会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原告魏庆英受伤的后果。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现已出院。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892.49元。被告张志江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被告王会国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会国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7时20分被告张志江驾驶辽0xxxx**号大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沈北新区大黑台子村拉塔湖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会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车上成员即原告魏庆英、被告王会国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会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症,共支出医疗费8089.23元,被告另垫付医疗费182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其中由其亲属鲁明护理19天,王丽佳护理2天,鲁向华护理21天。出院后建议休息58天。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志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肇事车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张志江应首先在交强险应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再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发生的医疗费8089.23元,被告垫付的182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95.7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224.73元(鲁明按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78.79元计算19天;王丽佳、鲁向华按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31.64元计算23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江赔偿原告魏庆英医药费6614.66元;二、被告张志江赔偿原告魏庆英伙食补助费1050的70%即735元;三、被告张志江赔偿原告魏庆英误工费1795.79元四、被告张志江赔偿原告魏庆英护理费2224.73五、被告张志江赔偿原告魏庆英交通费50元;六、被告王会国赔偿原告魏庆英医药费4915.23元的30%即1474.57元;七、被告王会国赔偿原告魏庆英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30%即315元;以上款项(清单附后),二被告赔偿原告合计13209.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江承担70元,被告王会国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秀仁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梅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赔偿明细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89.23元(不含垫付1826);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误工费1795.79元;4、护理费2224.73元;5、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3209.75元。被告张志江赔偿的部分:1、医疗费6614.66元;[5000+(9915.23-5000)×70%-1826]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1050×70%);3、误工费1795.79元4、护理费2224.73元5、交通费50元;合计11420.18元。被告王会国赔偿的部分医疗费1474.57元(4915.23×30%);伙食补助费315元(1050×30%);合计1789.57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