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35岁,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3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临潼区行者乡西河村一传销窝点,指挥安排王卫兵、赵国红、李秀莲、黄锋、胡光勇、余万发、世玉琼、钟文祥(上述八人均已判刑),采取“洗脑”、限制外出及与外界联系等非法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某、樊某某拘禁在传销网点内,为强迫二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轮流对二被害人进行看管,非法限制樊某某人身自由12天,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3天。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樊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至2012年5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赵某某、樊某某解救。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临潼区行者乡西河村一传销窝点,指挥安排王卫兵、赵国红、李秀莲、黄锋、胡光勇、余万发、世玉琼、钟文祥(上述八人均已判刑),采取“洗脑”、限制外出及与外界联系等非法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某、樊某某拘禁在传销网点内,为强迫二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轮流对二被害人进行看管,非法限制樊某某人身自由12天(20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3天(2012年5月5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樊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至2012年5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赵某某、樊某某解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樊某某的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杨小刚的报案材料和证人付某某、罗某某、任某某、世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有同案犯王卫兵、赵国红、李秀莲、黄锋、胡光勇、余万发、世玉琼、钟文祥辨认周某某的笔录、照片和供述在卷为证;有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周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但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