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1月29日20时13分许,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2号停车场驶出车位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经民警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江某酒精含量为249.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3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照片,事故地点道路属性认定报告,证人方某的证言,接警单,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明,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江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江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骏审判员 管 波代理���判员蒋科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闫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