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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张科、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张科,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496号原告杭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雨波。委托代理人尹国良。被告张科。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作军。原告杭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科、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货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2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委托被告张科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编号为NOHZ3000347)1份,约定,原告(托运人)委托被告张科(承运人)将奥克斯35型挂式空调77套、32型挂式空调50套、72型柜式空调13套、51型挂式空调13套,由浙江省海宁运往浙江省义乌,运费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张科运费8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指派被告张科驾驶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皖S×××××号重型箱式货车,将原告位于海宁仓库将上述物品装车后运送到义乌。2012年7月10日,义乌稠城樱花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樱花商行)通知原告,两被告承运的上述物品丢失8套空调,货物损失计13935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科赔偿原告损失18500元(13935元货物损失、原告为解决本次纠纷支付的交通费4565元);2、被告张科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5000元;3、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蒙城货运公司书面辩称,1.牌号为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文战,被告蒙城货运公司只是该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并不参与该车的经营活动,更不允许被告张科以被告蒙城货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任何的经营活动;2.被告张科是实际车主张文战个人雇佣的驾驶员,两被告之间无任何的关系,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根本不认识被告张科,也不可能委托被告张科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运输协议上并没有被告蒙城货运公司的公章或公司人员的签名确认;3.原告未提供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报告,也无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和货物回单;4.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没有和被告张科共同实施运输行为,不符合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蒙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科签订的运输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张科在原告处装运货物的事实,及根据该协议第2条约定如在承运期间发生财产损失,由承运方承担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出库单3份,欲证明被告张科从原告海宁仓库将出库单上的产品提出,发往义乌家电市场5-1号的事实;3.2012年12月7日樱花商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两被告所承运的部分货物丢失及丢失货物的价值。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原告(甲方、托运方)与被告张科(乙方、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1份,载明:承运方:车号皖S×××××号;司机姓名张科;货物名称:空调;规格及型号:35挂机77套、32挂机50套、51挂机13套、72柜机13套;收货地址:义乌樱花;总运费1300元,预付800元,余款500元;起运时间2012年7月9日,到达时间2012年7月10日;起运地:海宁;目的地:义乌;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达收货地址,货到后乙方必须电话通知甲方后再交货,并要求收货方在货物回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否则支付违约金100元/次。如乙方未取得收货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回单的,甲方有权拒付运费;若因此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货物交付收货人验收时,如发现货物短少、损坏的,由乙方按甲方实际损失负责赔偿。如发生货物延期到达的,则乙方应支付违约金100元/天,并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延期15天货物仍未能送达交货人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按未如期交付货物的总价值进行赔偿,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张科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认可收到本协议预付款8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张科在3份《上海奥克斯电器销售有效公司出库单》(出库单号分别为:4900608238、4900608226、4900608202)上签名,确认如下内容:出库日期2012年7月5日;发往地址:义乌家电市场5-1号;结算单位:樱花商行;物品:R35G/SFA+3成品20G,10台;R35W/+3成品20W,63台;R72L/SFA+3成品20L,2台;R72W/+3成品20W,2台;R35G/DA+3成品01G,1台;R35W/D+3成品01W,1台;R35G/SFD+3成品20G,3台;R35G/SFG+3成品20G,53台;R35W/G+3成品20W,53台;R35G/BpSFB-3(A8)成品02G(特供),10台;R35W/BpS-3(A8)成品02W(特供)10台;R72L/N+3b成品10L,11台;R72W/S+3b成品10W,11台;R32G/SFD+3成品20G,50台;R51L/N((2)成品20L,13台;R51W/S+3成品20W,13台。2012年12月7日,樱花商行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2年7月12日,收到由杭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车号皖S×××××号,司机张科,负责配送到我公司的奥克斯空调,其中单号为:4900608202,短少KFR-35GW/SFG+3空调5套,外机3台,赔偿金额为13933.2元整,现杭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另查明,车号为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科签订的《运输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张科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其承运的货物运送至约定的目的地。现被告张科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约完成了送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樱花公司系专业的空调销售单位,因此根据其出具的证明来确定短少货物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张科系受被告蒙城货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运输协议,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以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蒙城货运公司虽系皖S×××××号运输车辆的法定车主,但该事实与被告张科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科赔偿原告为解决本次纠纷支付的交通费4565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13933.2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杭州畅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张科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