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桃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葛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衡桃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安厚泽、支广栋,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小刘”(基本情况不详)行至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衡兴搅拌站西侧乡村公路时,发现被害人渠某(女)独自骑电动自行车行走,葛某某便驾车超过渠某,由“小刘”望风,葛某某等渠某行至其跟前时,将渠某拽倒在地并将其挎包抢下,随后葛某某又继续向渠某索要钱财,在被告知钱财均在被抢的挎包内后,葛某某与“小刘”驾车逃离现场。在被抢挎包内有现金600元、“诺基亚”E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775元。被害人渠某因被拽到在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图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