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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力兰与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力兰,高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力兰(曾用名陈兰),女,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琪武,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丽,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位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力兰因与被上诉人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丽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力兰与其丈夫张伟民(2006年去世)于2001年在大荔县投资黄河影视基地项目,因工作关系高秀丽与陈力兰成了朋友。自2002年起陈力兰以项目资金缺口为名,分若干次向高秀丽借款共计802789元。每次借款陈力兰均承诺项目办妥后立即偿还,但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陈力兰立即偿还借款802789元,诉讼费由陈力兰承担。陈力兰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陈力兰丈夫2006年5月3日去世,不久,高秀丽便拿出张借条称系陈力兰丈夫生前借款20万元。陈力兰当时悲痛万分,考虑到丈夫在大荔县确实有投资,陈力兰将借条换成其本人的名字。此后,按高秀丽要求两年左右换一次借据。2011年4月1日,在高秀丽家中经高秀丽自己计算后强迫陈力兰书写欠802789元的借据。同年5月3日,高秀丽又迫使陈力兰书写承诺一份,承诺愿用房屋作抵押清偿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陈力兰丈夫张伟民在陕西省大荔县投资黄河影视基地项目,曾向高秀丽借款20万元。2006年5月3日陈力兰丈夫张伟民去世。陈力兰将借条中落款人换成其本人的名字。此后,陈力兰按高秀丽要求两年左右给高秀丽换一次借据。2011年4月1日,陈力兰给高秀丽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高秀丽人民币802789元。同年5月3日陈力兰给高秀丽书写承诺一份,载明:因欠高秀丽人民币802789元,承诺愿用本市长胜街36号房屋作抵押清偿借款;国庆节前如不能清偿,房屋归高秀丽所有。逾期陈力兰未履行承诺,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高秀丽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承诺、两份证人证言;陈力兰提交信息数条、录像资料整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陈力兰丈夫生前向高秀丽借款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力兰丈夫生前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高秀丽要求陈力兰还本付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本金实际为20万元,陈力兰给高秀丽出具的802789元借据,系高秀丽连本带息累计计算所致,现陈力兰提出异议。考虑到陈力兰的偿还能力,陈力兰应偿还高秀丽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较为适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秀丽与被告陈力兰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陈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秀丽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0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11828元,由陈力兰负担(此款高秀丽已预交,陈力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高秀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力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陈力兰丈夫张伟民向高秀丽借款20万元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张伟民向高秀丽借款20万元。”是明显大错特错的。首先,根据2011年11月22日陈力兰提供录像中高秀丽说:“2002年张伟民分三次向她借款二十万元整。第一次是七万,第二次是十二万,第三次是十几万。(三次相加应为三十几万);后又说:2002年大荔县招商局办公室全局职工帮着数钱,清点完20万元现金后,她将20万元现金拿到宾馆房间交给张伟民夫妇。”高秀丽一审庭审诉状中又说陈力兰多次向其借钱共计802789元,还说是张伟民向其借的20万元,后计算利息算至802789元。由此可见,高秀丽对20万元借款如何出借有四个说法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真实性令人怀疑。其次,2002年20万元对一个县上的公务员是一笔巨款,高秀丽20万元从何而来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陈力兰认为高秀丽借款20万元给张伟民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陈力兰偿还高秀丽2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06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2006年5月3日陈力兰丈夫张伟民去世,高秀丽随后拿张伟民的20万元欠条来找陈力兰,陈力兰迫于压力给高秀丽更换了欠条。出具欠条肯定是在2006年5月3日之后,一审判决要求陈力兰由2006年1月1日向高秀丽支付利息完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是对借款双方约定过高利息时按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本案中高秀丽和陈力兰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却判决陈力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高秀丽支付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陈力兰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高秀丽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高秀丽承担。高秀丽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高秀丽与陈力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陈力兰与其丈夫张伟民以黄河影视基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于2001年起分三次向高秀丽借款,第一笔借款7万儿,第二笔借款5万元,第三笔借款8万元,截至2011年4月1日陈力兰已向高秀丽借款802789元,出具了借条;同年5月3日陈力兰向高秀丽做出承诺,表示愿意及时偿还借款,否则以其位于西安长胜街36号7号楼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作为抵押,以保证还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2001年陈力兰及其丈夫张伟民向高秀丽共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8%。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计算利息时并没有从2001年开始以18%的年利率计息,而是从2006年1月1日开始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是因为原审法院考虑到陈力兰的偿还能力有限,在综合因素的情况下认为以后者计息较为适宜,才这样判决的。这样的判决不但没有给陈力兰增加任何负担,反而有所减轻。陈力兰得到了利息实惠,减轻了还款的压力,却不理会原审判决一切从实际出发,关注双方利益的良好动机。陈力兰以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的期限及不承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作为上诉的理由,完全没有顾及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及2001年对利息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陈力兰是否应当向高秀丽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在原审期间高秀丽依据陈力兰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借据,向陈力兰主张802789元的借款,原审法院经过细致的审查,认定借款本金实际为20万元,其余数额为累计利息所致。对此陈力兰在原审期间也承认其丈夫生前出具的借条为20万元。因此其余60余万元,应当属于多年来未偿还借款累积形成的高额利息。鉴于利息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陈力兰出具的借条、承诺等因素,适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综上,陈力兰关于2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以及判决四倍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力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苏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