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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张自春、汪大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张自春,汪大尚,杭州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朝阳东路183-1号8-9层。负责人叶健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富、李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春。被告汪大尚。被告杭州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诉被告张自春、汪大尚、杭州小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胡菁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