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洪明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洪明,刘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保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临港工业区(定海区双桥镇浬溪社区)。法定代表人:洪明。被申请人:洪明。被申请人:刘舟。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洪明、刘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申请人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港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保全金额44185935.1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浙江省舟山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港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保全金额44185935.14元)。申请人中���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