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坤,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昱,费县朱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农历2012年6月2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二从曾多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农历6月19日给被告9500元,同日晚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原告的银行工资卡,期间被告分多次支取原告工资10618.7元。因性格不和,双方于2012年农历9月24日解除婚约关系,被告于当日返还了彩礼款30000元,剩余201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118.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自身有生理缺陷,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欺骗被告的感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婚约期间的财物已结算清楚,无权再对同一事实主张权利。对于其他财物来往,数额不明确,且已消费,应认定为双方为培养感情、增进友谊的行为,无返还必要。被告给她9500元不存在,工资卡是原告自愿给她用于租房子,2012年10月4日晚上,她最后一次取款是和单位保卫科的一起去取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6月24日订婚,原告刘某给被告杨某30000元彩礼款,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与被告,2012年11月7日,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被告杨某退还原告30000元现金。2012年10月4日晚23时23分-26分,被告杨某持原告的工资卡在费县农业银行商厦储蓄所分五次支取7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交的收条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给付被告杨某的财产属有条件的给付,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双方应予适当返还。原告主张的9500元现金和其它款项,以及被告提出的给原告缴纳保险金的6000元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持原告的工资卡支取现金7200元,被告认可,证据充分,被告应适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现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00元,原告刘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蕾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丰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