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霍某某、杨某乙诉泾干镇瓦王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霍某某,杨某乙,泾阳县泾干镇瓦王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霍某某,女,汉族,村民,系杨某甲之妻。原告杨某乙,男,汉族,学生,系杨某甲之长子。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泾阳县泾干镇瓦王村四组。负责人樊某某,该组组长。原告杨某甲等三人诉被告泾阳县泾干镇瓦王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霍某某、杨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7年6月,三原告落户至被告村,向被告村委会缴纳了32500元落户款。被告村委会起初将三原户口落入村委会,后转入被告处,并给原告分有1.8亩的土地。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享有新农村合疗、养老保险及国家粮食补贴,并给三原告发有选民证。2012年12月份,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7520元,但被告未给三原告分配,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每人7520元,有人没地或每人有地的均分半份,有人有地的分全份,未给三原告分配系村民代表们的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疗本,证三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农合;3、选民证,证原告杨某甲、霍某某在被告处有选民资格;4、养老保险本,证原告杨某甲、霍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养老保险。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三原告从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某村迁至被告处。此后,三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农村合疗。原告杨某甲及霍某某在被告处办理了养老保险且享有村民资格。2012年12月份,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7520元,但被告未给三原告分配,故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原告合法迁至被告泾阳县泾干镇瓦王村四组,户口均在此,且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村民待遇,依法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三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泾干镇瓦王村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霍某某、杨某乙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52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泾阳县泾干镇瓦王村四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