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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西大街86号前的十字路口时,车辆与左侧行驶而来的由姜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于当日21时50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未让右侧路口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赔偿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照片、事故路段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某、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