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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代表人:魏开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益众,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碧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小港镇中大道。法定代表人:龚梦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九塘南路邻里中心*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沈雅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梦波。被告:陈碧荣。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世红、汤婵玉,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通和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道尔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升公司”)、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旦尼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洪明、被告百道尔公司、爱力升公司、旦尼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委托代理人余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百道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B12(融资)2012000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道尔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00万美元;该额度可以用于开立信用证(提货担保)、进口押汇和进口代付,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做具体业务时候,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开立信用证的,应该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因被告百道尔公司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原告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百道尔公司应该承担原告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华夏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况要求被告百道尔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电机公司、爱力升公司、旦尼尔公司、龚梦波和陈碧荣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四份,约定:被告电机公司、爱力升公司、旦尼尔公司、龚梦波和陈碧荣自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原告对被告百道尔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美元,该最高债权额指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2年9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百道尔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开立了以WANXIANGRESOURCES(SINGAPORE)PTELTD为受益人、金额为79万美元(允许5%增减幅度)、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4日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被告百道尔公司承诺在付款到期日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及相关费用,因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应付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18%的利率计收。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百道尔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被告百道尔公司回复“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2012年12月24日,信用证到期后,被告百道尔公司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对外付款829453.82美元,扣除被告百道尔公司在原告处交存的保证金以及其他资金,原告实际垫款728343.81美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百道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被告百道尔公司出具的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承诺书,以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现被告百道尔公司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百道尔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信用证款项728343.81美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计算至起诉日为1092.52美元),上述金额合计为729436.33美元(约合人民币4595448.85元);2、被告百道尔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8124元;3、被告电机公司、爱力升公司、旦尼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电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百道尔公司、爱力升公司、旦尼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时,承诺书中的逾期利率是空白的,年利率18%是原告填写的,另外,原告诉请律师费应提交付款凭据。原告华夏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百道尔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电机公司、爱力升公司、旦尼尔公司、龚梦波和陈碧荣自愿对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百道尔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承诺如逾期偿付,利息和复利按年18%计算的事实;4、210LC1207530号信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百道尔公司申请开立以WANXIANGRESOURCES(SINGAPORE)PTELTD为受益人、金额为79万美元(允许5%增减幅度)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事实;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百道尔公司发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被告百道尔公司同意对外承兑并到期付款的事实;6、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百道尔公司未按约偿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原告垫款728343.81美元用于对外付款的事实;7、汇款报文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10LC1207530号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829453.82美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百道尔公司、爱力升公司、旦尼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认为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的年利率18%系原告填写的,认为原告应提交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因原告放弃律师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承诺书,被告虽反驳称年利率18%系原告于被告签订后补写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承诺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百道尔公司、爱力升公司、旦尼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百道尔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电机公司、爱力升公司、旦尼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百道尔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根据被告百道尔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后,被告百道尔公司未按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约定按期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及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百道尔公司偿付信用证款项728343.81美元(以付款日即2012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准),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机公司、爱力升公司、旦尼尔公司、龚梦波、陈碧荣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道尔公司追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款项728343.81美元(以2012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准),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49元,减半收取219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74.5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279.5元,被告宁波百道尔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爱力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旦尼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龚梦波、陈碧荣负担26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