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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明财与贺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财,贺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赵明财,男,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书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军华,男,现住迁西县。原告赵明财诉被告贺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财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约定2012年5月节前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军华口头辩称,这笔钱不是借款,虽然有借条,但是是股权转让的时候没有付清的钱,以前我和原告是合伙人。2011年8月份的时候,原告将选厂转给我们了,付款的时候,少付200万元,原告让我打借条,我就打了200万元的借条。到12月份的时候还了10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我说第二年五月节给清,原告让我再打个借条,我就把原200万的借条毁了,又给原告打了100万元的借条。2011年我们选厂清帐的时候,选厂帐上已下了一个清理尾沙库运费等的20万元,后又支走190200元的清尾沙库钱,这些属于重帐。选厂转给我之后,第二年又发现一个税钱大概14万多,应该由原告付,不应该我付,第二年原告找我要这100万的时候,我就跟他说这两笔钱应按原来股份分摊,我的意见就是把下重帐的一笔20万及税钱大概14万按原来我们的股份分摊后,剩下的我该还还。原告诉状中要求利息,也可以,但是原告得兑现以前的承诺,给魏天东换一辆新丰田车。在2010年时候,当时跑矿山的手续,原告应着给我开工资,但是也一直没开。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用途是被告用于选厂流动资金,还款期限是2012年5月节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不是流动资金,我也认可第二年五月节前还,所以他怎么写我就怎么签的字,但是到第二年三月份发现税钱及重帐的时候,我说把这两事处理清楚了再给他这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财与被告贺军华合伙开办铁选厂。2011年6月份,原告赵明财退出铁选厂合伙,将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贺军华,因被告贺军华流动资金不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贺军华当时少付给原告赵明财款200万元,并将此200万元款转为被告贺军华向原告赵明财借款,约定2011年11月中旬还清。2011年11月18日,被告贺军华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将原200万元借款条收回,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约定2012年5月节(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贺军华以原合伙期间账目未结清为由,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军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所称与原告原合伙期间账目未结清等问题,非本案所应审理内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贺军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贺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杜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