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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11月22日,因提供赌资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6日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平日获悉的杭州华颖丝绸有限公司老板邓某信息,通过发短信和打电话的方式,以“自己刚从牢里出来,知晓其家庭、工作和车辆信息,不给钱就不能保证后果”等为由,对被害人邓某言语威胁并强行索要钱财。几日后被害人邓某迫于无奈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8日前后,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再次对被害人邓某言语威胁并强行索要钱财。数日后被害人邓某迫于无奈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2、2012年9月1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平日获悉的浙江润达丝绸厂老板陈某信息,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以“不给钱就让其和女儿小心一点”等为由,对被害人陈某言语威胁并强行索要钱财。同年9月28日晚,为使被害人屈某,被告人张某持石头将被害人陈某所在的润达丝绸厂车间玻璃砸碎。几日后被害人陈某迫于无奈通过朋友金某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3、同年9月1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平日获悉的杭州华奥丝绸有限公司老板苏某信息,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以“烧毁其厂房一起死”等为由,对被害人苏某言语威胁并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为使被害人屈某,被告人张某持石头将被害人苏某开设的五杭大酒店玻璃砸破。之后被害人苏某报警,被告人张某被捕,本起敲诈未能得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短信截屏、户籍证明;手机、SIM卡(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犯罪为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6日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平日获悉的杭州华颖丝绸有限公司老板邓某信息,通过发短信和打电话的方式,以自己刚从牢里出来,知晓邓某的家庭、工作和车辆信息等,不给钱就不能保证后果等为由,对被害人邓某进行言语威胁并强行索要钱财。几日后被害人邓某因害怕被找麻烦而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8日前后,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再次对被害人邓某进行言语威胁并强行索要钱财。数日后被害人邓某因害怕被报复而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2、2012年9月1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平日获悉的浙江润达丝绸有限公司老板陈某信息,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以不给钱就让陈某和女儿小心一点等为由,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言语威胁并强行索要钱财。同年9月28日晚,为使被害人陈某屈某,被告人张某持石头将被害人陈某所在的浙江润达丝绸有限公司车间玻璃砸碎。几日后被害人陈某因害怕被伤害而通过朋友金某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3、同年9月1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平日获悉的杭州华奥丝绸有限公司老板苏某信息,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以“烧毁其厂房一起死”等为由,对被害人苏某言语威胁并强行索要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为使被害人苏某屈某,被告人张某持石头将被害人苏某开设的五杭大酒店玻璃砸破。后被害人苏某报警,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本起敲诈未能得逞。另查明,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作案用的HOSIN手机1部。证明以上事实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杭州华颖丝绸有限公司老板,2011年10月16日,有人以用号码为131××××7293的手机发短信的方式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并向其勒索钱财,其怕对方找麻烦遂给了3000元;2012年10月8日左右,有人用号码为130××××6972的手机发短信向其索要1000元,并称就是2011年向其借3000元的人,其因害怕被报复而同意支付,并于2012年10月9日在余杭区运河街道费兴路126号门口的路边将1000元给了对方叫来取钱的摩的司机,其怀疑敲诈其的人是一个外号叫“铁头”的男子,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为该外号叫“铁头”的男子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浙江润达丝绸有限公司老板,2012年9月30日中午,其与金某在运河街道明智村玲珑会所吃饭时,一男子用号码为130××××6972的电话打给其称要借钱,因使用该号码的人曾多次发短信、打电话给其,以其及女儿的安全相威胁,其因害怕其及女儿受到伤害而同意支付3000元,其将3000元交给金某后离开,之后其得知金某已将上述3000元交给对方的事实;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杭州华奥丝绸有限公司老板,2012年9月10日左右开始,其陆续受到号码为130××××6972的短信、电话,向其借钱,并以要烧其厂房等相威胁,起初其没有理会,后其饭店被砸,该号码发短信给其砸饭店玻璃是警告,后其因感到害怕遂报警,后怀疑该男子是之前在其公司上班的“铁头”,在该“铁头”及妻子在其公司上班期间,工资是结清的,公司也没有允诺二人进厂费、旅游补贴等,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为该外号叫“铁头”的男子的事实;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中午,其与陈某在运河街道明智村玲珑会所吃饭时,陈某接到一个借钱的电话后在电话里对对方说同意给3000元,后陈某对其说该号码曾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对陈某进行威胁,陈某怕对方闹事,遂将3000元交给其,让其将钱交给对方,经电话联系,其让对方到运河街道玲珑香榭门口拿钱,并通过保安交付给对方等事实;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润达丝绸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29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该公司车间的玻璃被人从外面用石头砸碎,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晚19时许至29日上午7时之间的事实;6、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余杭区运河街道一带开三轮车拉客做生意,2012年10月初,其接到130××××6972的电话让其帮忙到兴旺工业城取朋友欠的3000元钱,其拿了之后在亭趾兴旺菜场门口将3000元钱给了一男子,该男子给了其100元后离开;几天后其在菜场门口等生意时,该男子又让其帮忙取朋友欠的1000元钱,其到费庄路口拿了钱之后在菜场门口将钱给了该男子,以及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即为该男子的事实;7、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其与被告人张某进入苏某的公司上班时公司没有允诺支付进厂费、补贴,离开的时候工资是结清的,期间厂里曾组织旅游,其与被告人张某没有去,后听说不去的人有200元补贴,但不清楚是否真的有,也没有去询问过等事实;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华奥丝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及妻子曾到该公司上班,但招工的时候公司没有承诺支付进厂费、补贴,2012年清明公司组织旅游,被告人张某及妻子没有去,公司没有说要给不去的人补贴等事实;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华奥丝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及妻子到该公司上班是其招工的,但招工时没有承诺支付进厂费、补贴,2012年清明公司组织旅游,被告人张某及妻子没有去,公司没有说要给不去的人补贴等事实;10、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收到来自号码为131××××7293、130××××6972的威胁短信,被害人陈某、苏某收到来自号码为130××××6972的威胁短信的事实;11、五杭大酒店现场照片,证实五杭大酒店临窗的玻璃被人砸破的事实;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SIM卡(照片),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HOSIN手机1部的事实;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浙江润达绸丝绸有限公司车间玻璃被石头从外面砸破的情况;14、通话记录,证实号码131××××7293、130××××6972与被害人邓某、陈某、苏某的通话、短信情况;1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6、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劣迹情况;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以及其辨认出三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所用的HOSI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邓祖泉、陈兴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唐利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