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大邑县安仁镇金光酒店“时空引擎网吧”,将代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蓝色“宗申”牌普通二轮125摩托车(该车系其亲戚廖某某所有)盗走,被告人谭某将该车推行至安仁镇革新小区路口时,被两名治安巡逻人员挡获并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失主廖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黄某某、余某某、巫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购车收据及登记信息,被告人谭某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