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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胜前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陈胜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花市街46号。法定代表人秦国强,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光伟,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系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前,经商,住重庆市潼南县。陈胜前与合川龙市政府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龙市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合川区人们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合川龙市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1月22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川龙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邓光伟,被上诉人陈胜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陈胜前一审诉称,合川龙市政府为积极响应原合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栽桑养蚕、发展农村经济的号召,于2001年12月12日委托我为其培育桑苗。我按照与合川龙市政府签订的合同要求,于2002年11月交给合川龙市政府合格桑苗5215985株。在交货期间,合川龙市政府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尾款35.15985万元未支付,到2005年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合川龙市政府应支付我尾款利息5.785万元。交货完毕后,合川龙市政府又委托我为其所栽植的桑苗进行嫁接,所需嫁接穗条和嫁接用的薄膜由我代为采购,嫁接的劳务费、穗条和薄膜款以现款支付给我,其中我为合川龙市政府垣城村垫付嫁接款1.0757万元,其利息0.177万元。2005年3月23日,经双方自愿结算,合川龙市政府共欠我桑苗款42.19755万元,同时合川龙市政府向我出具了结算书,约定6个月内给付。但合川龙市政府并未按约定付款,后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合川龙市政府给付桑苗、嫁接款42.1975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川龙市政府一审辩称,我方曾于2001年委托陈胜前培育、嫁接桑苗属实,但双方并未对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确认,现陈胜前要求我方支付桑苗、嫁接款必须提供原始票据,而不应是未经我方确认的结算书,另陈胜前从合川龙市政府处已领取的桑苗嫁接款、人工费等合计33.28万元应予以扣除,此外,本案陈胜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陈胜前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合川龙市政府与陈胜前签订合同,约定由陈胜前为合川龙市政府培育、嫁接桑苗,合川龙市政府支付相应价款。2005年3月23日,合川龙市政府(甲方)与陈胜前(乙方)签订结算书,结算内容为:一、合川龙市政府于2001年12月12日委托陈胜前为其培育桑苗(见双方所订合同),陈胜前按照合川龙市政府的要求于2002年11月交足合格桑苗伍佰贰拾壹万伍仟玖佰捌拾伍株(5215985株)。二、合川龙市政府应付陈胜前尾款35.15985万元,合川龙市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陈胜前尾款利息5.785万元。三、合川龙市政府应返还陈胜前为其垣城村垫付的嫁接款(垣城村自行嫁接)1.0757万元,视为应付陈胜前尾款,利息0.177万元。四、陈胜前应收款总额肆拾贰万壹仟柒佰玖拾叁元伍角整(42.17935万元)。五、合川龙市政府自结算之日起积极组织资金,半年内兑付给陈胜前。结算书合川龙市政府签字处盖合川市龙市镇人民政府公章后,刘康平签注“以当时经办人签字为准”,公章右边有曹中海签字。2005年3月23日原、合川龙市政府签订结算书时,刘康平是合川龙市政府分管农业科技的科技副镇长,曹中海是合川龙市政府农林水中心负责人,合川龙市政府农林水中心是合川龙市政府确定的具体承办与陈胜前的桑苗培育合同的机构。结算书签订后,合川龙市政府并未按约定及时付款,陈胜前陈胜前先后于2006年、2008年、2010年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合川龙市政府给付桑苗、嫁接款42.1975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从2002年8月16日起至2003年11月21日,陈胜前以桑苗预付款、桑苗款、嫁接费、人工费等名义先后十一次从合川龙市政府领取款项共计33.28万元。还查明,原合川市龙市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后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合川龙市政府之间自愿真实地进行了桑苗培育、嫁接买卖交易,并就桑苗培育、嫁接买卖进行了结算确认,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陈胜前虽未提供原始合同,但根据陈胜前提供的《结算书》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现陈胜前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合川龙市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应承担及时给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根据《结算书》第二、第三项内容确认陈胜前应收尾款分别为35.15985万元、1.0757万元,利息分别为5.785万元、0.177万元,尾款与利息相加计算陈胜前应收价款总额为42.19755万元,而《结算书》第四项内容确认陈胜前应收价款总额为42.17935万元,据此,一审法院确认陈胜前应收价款总额为42.17935万元,与42.19755万元相比的差额部分视为陈胜前在签订《结算书》时已放弃。此外,对于《结算书》上双方确认的利息5.785万元与0.177万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对陈胜前要求合川龙市政府给付桑苗、嫁接款42.179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42.17935万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川龙市政府在陈胜前多次催收后仍未按《结算书》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给陈胜前造成了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而陈胜前资金占用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合川龙市政府应承担给陈胜前造成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利息损失计付方式应为以《结算书》确定的应付款总额42.17935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付清之日止,故陈胜前要求合川龙市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方式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川龙市政府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徐远强、石建国、徐长明的证人证言,均表明陈胜前一直在积极地向合川龙市政府主张权利,故合川龙市政府方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川龙市政府方认为陈胜前已领取的桑苗嫁接款、人工费等合计33.28万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陈胜前从合川龙市政府处领取33.28万元款项发生在2002年8月16日起至2003年11月21日,而《结算书》签订于2005年3月23日,故要扣除应该在《结算书》签订之时就已扣除,不应该在《结算书》签订之后再扣除,且《结算书》已明确应付款项为尾款及相应利息,故合川龙市政府方要求扣除陈胜前已领取的桑苗嫁接款、人工费等合计33.28万元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逻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胜前桑苗培育、嫁接款42.17935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从200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2.179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陈胜前陈胜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4元,由合川龙市政府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负担,此款陈胜前已垫付,限合川龙市政府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给付陈胜前。合川龙市政府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41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胜前负担。事实和理由:陈胜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12日,合川龙市政府与陈胜前签订合同,约定由陈胜前为合川龙市政府培育、嫁接桑苗,合川龙市政府支付相应款”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2005年3月23日合川龙市政府与陈胜前所签订的《结算书》不应当认定为结算依据。4.合川龙市政府向陈胜前支付的33.28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陈胜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诉讼费7628元,由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徐红代理审判员  向川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