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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通达办事处居民黄某某家,用螺丝刀撬开黄某某家后窗,企图盗窃黄某某家院内的大洋100型红色摩托车时,被黄某某发现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通达办事处居民黄某某家,在盗窃黄某某家院内的大洋100型红色摩托车时,被黄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某盗窃未遂。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裴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