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梁某某,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梁艳如,女,55岁,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原告之姐。被告江某某,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现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出走多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有名无实,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西县上营乡金龙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出走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小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