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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武传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传军,男,1977年1月6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2006年3月22日因打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武传军和被害人黄某在本市新河镇锦山西路311号家和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武传军持菜刀将黄某手臂、背部等多处砍伤,致黄某躯干部软组织创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8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横陶村锦山西路311号抓获被告人武传军。被告人武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病历,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传军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传军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阮家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