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贵刚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379号罪犯梁贵刚。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贵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201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9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贵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贵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贵刚于2008年8月22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1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3年1月14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贵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贵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