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莫莉萍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莉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莫莉萍,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法定代表人何贵,区长。委托代理人常瑞娟,江北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莫莉萍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莉萍,被告江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江北区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江北府折决定(2011)0605号文),该决定载明:“莫利萍,你个人在江北区观音桥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的违法建筑,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已依法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因你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北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承担。”该决定同时告知了莫莉萍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原告莫莉萍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江北区政府作出的该强拆决定,理由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即不合法,原告已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江北区政府答辩称,其有权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且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及送达回证;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江北府拆决字(2011)第0605号]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法律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调查的违法事实不实,因此作出的强拆决定书不合法,且决定书中载明的原告名字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莫莉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及送达回证;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江北府拆决字(2011)第0605号]及送达回证;3、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2)42号];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护违章建筑拆迁和公用面积拆迁批准书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06)91号];5、房屋照片。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3,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5,因未说明拍摄时间、地点以及制作过程,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内容不完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认定原告莫莉萍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的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取得城乡规划许可,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遂作出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未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拆除该建筑,被告江北区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江北府拆决字(2011)第060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留置送达原告。决定书载明:你个人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的违章建筑,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已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因你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自行拆除该违章建筑,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北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1月29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后,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北府拆决字(2011)第060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另查明,原告莫莉萍因不服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2年2月24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渝规限江北字(2011)第059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决定的法定职权。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对原告莫莉萍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原告未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拆除该建筑,被告据此作出江北府拆决字(2011)第060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经本院查明,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认定原告莫莉萍在江北区花园村黄桷堡社内修建的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取得城乡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但该决定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江北府拆决字(2011)第060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负担。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