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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天兵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建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兵,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建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何天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路四号11号。法定代表人:郑渝力。被告: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唐其文。被告:肖建春,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4日。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天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83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王志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子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