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石网荣与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2101号上诉人石磊。委托代理人徐蕾。上诉人杨平。委托代理人石磊。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雷辉,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委托代理人顾萍萍。上诉人石网荣与上诉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石网荣和明基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石网荣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石网荣的法定继承人杨平、石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磊(其亦为杨平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蕾,上诉人明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顾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石某某至明基医院体检。2009年9月10日,该院出具体检报告。在休检报告的肿瘤标志物栏内,甲胎蛋白的检测结果为阴性、癌胚抗原测定CEA(以下简称CEA指标)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在总检结论中,明基医院的建议为:1、胆囊息肉:建议定期(每半年左右)复查……;2、过敏性鼻炎;3、窦性心动过缓;4、血压高;5、空腹血糖偏高。此后,石某某并未对身体进行任何检查或复查。2011年8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石某某患肺癌。石某某因治疗肺癌支出医疗费235473元。2012年2月22日,石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基医院:1、向石某某赔礼道歉;2、赔偿已发生住院费206978.54元,门诊费28390.96元,挂号费103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236522.5元;3、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管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石某某至明基医院体检,明基医院应按约定为石某某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明基医院在为石某某进行体检时,已检测出CEA指标的检测结果呈阳性,明基医院虽在总检结论中作了相关建议,但建议的内容未能涉及到该项检测结论,未能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明基医院的过失,延误了石某某进一步检查的时机,使石某某遭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故石某某要求明基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定支持。但由于石某某所患疾病与明基医院之间的过失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明基医院赔礼道歉、赔偿其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基医院抗辩认为石某某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石某某被查出患有肺癌,是在2011年8月份,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未满一年,故对于明基医院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明基医院赔偿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石某某与明基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某某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明基医院没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规范,未能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出现了完全可以避免的操作失误,给石某某家庭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明基医院应向其赔礼道歉。2、因明基医院的过失,导致石某某不能及时做早期检查,失去了早期治愈的机会,直到肺癌晚期才予以发现,明基医院的过失与石某某的肺癌不能治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明基医院应赔偿的损失不应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明基医院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明基医院诊疗行为规范,告知义务完善,石某某肺癌的发生、发现与明基医院无任何关系,明基医院不存在过失。2、原审法院已认定石某某的疾病与明基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判决明基医院赔偿石某某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明基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石磊、杨平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磊的体检报告,以证明标准规范的体检报告应当标明参考值,并在体检结论中全面的提示每一项检查结果。2、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石某某检验报告单5份和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临床分子肿瘤学》复印件,以证明CEA指标是肺癌的首选标志物,且报告单中都详细列明了参考值。3、石某某家人与明基医院赵某某医生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明基医院体检中心体检医师赵某某承认没有及时通知石某某去医院复查,没有标明参考值和未在总检结论中作出明确提示存在过失。上述证据经质证,明基医院认为,上诉人石磊、杨平提交的石磊体检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体检报告不能作为出具体检报告的标准规范。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不能证明CEA指标是诊断肺癌的首选标志物。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临床分子肿瘤学》只是学术著作,不能作为临床诊断规范。赵某某医师的解释只是一个参考,其所认为的存在工作疏漏只是流程管理上的,不能以CEA指标呈阳性即推断石某某体检时就存在肺癌,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与石某某患肺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审中,就CEA指标与肺癌的关联性,本院分别到南京鼓楼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咨询了有关专家,南京鼓楼医院有关专家答复称:“两肺纹理增多说明肺部有炎症,也会引起CEA指标升高。CEA指标并不是诊断肺癌的特异性指标,只是一个参考指标,身体所有部位的炎症都会引起CEA指标高。所以不能仅仅依据CEA指标呈阳性就认定是肺癌。在CEA指标呈阳性的情况下,患肺癌的可能性有多高,无法判断。”江苏省人民医院有关专家答复称:“CEA指标升高的影响因素很多,好多非肿瘤因素都会导致CEA指标升高,比如感染、血脂升高等。从体检到肺癌晚期已有两年时间,所以不能推定CEA指标呈阳性与肺癌有关系。肿瘤从早期到晚期一般不到两年时间。所以在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患肺癌可能性有多高无法判断。”经质证,石磊、杨平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明基医院没有对CEA指标呈阳性标明参考值,也没有提示进一步检查,而通过公证书即可表明明基医院在体检过程中存在失误。明基医院对上述专家陈述的意见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体检报告、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临床分子肿瘤学》复印件、录音光盘、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明基医院为石某某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二、明基医院体检行为若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石某某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三、明基医院对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明基医院为石某某进行体检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经审查,明基医院为石某某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中对CEA指标呈阳性在该体检报告总检结论中未作出专门提示,也未提示石某某就此做进一步检查。而卫生部《健康体检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明基医院为石某某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明基医院的体检行为存在过失。明基医院上诉主张其体检行为不存在过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石某某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明基医院的上述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因CEA指标与肺癌诊断之间的关联性系专门性的医学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可以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咨询。二审中本院就此问题咨询了部分医学专家,据专家介绍,CEA指标不是诊断肺癌的特异性指标,只是一个参考指标,该指标升高的影响因素很多,体内炎症等非肿瘤因素都可能导致CEA指标升高,并且受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所限,肺癌难以早期发现并治愈。据此,石某某体检时CEA指标呈阳性,不能以此即推定其当时已患有肺癌。医学专家陈述的相关意见系依据其多年的临床实践与成熟经验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石磊、杨平亦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专家陈述的意见,故专家陈述的意见可作为本案判断因果关系的参考依据。且石某某于2011年8月被发现患有肺癌,距2009年8月在明基医院体检时已近两年,根据当前临床医学诊疗水平与经验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石某某患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明基医院的体检报告未就CEA指标阳性进行专门提示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石磊、杨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明基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明基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因石某某患有肺癌不能早期发现并治愈与明基医院体检中的过失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石某某因治疗肺癌所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属于其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石某某进行体检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自身可能存在的疾病或影响健康的异常因素,在现代医疗水平下接受适当治疗,以延续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存的可能性。石某某在明基医院体检,即是期待通过体检实现上述目的,其此种对延续身体健康或提高生命质量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保护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法律对于这种利益应予保护。石某某在体检时查出CEA指标呈阳性,但明基医院没有按照规范在体检结论中做出应有的提示和告知,该过失行为导致石某某当时丧失进一步检查的时机,侵害了石某某对延续自身健康和提高生存可能性的期待利益,实际是侵害了石某某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明基医院赔偿石某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基医院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案中,石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但石某某已经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亦判决明基医院赔偿石某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该5万元精神抚慰金可由石某某的继承人石磊与杨平继承。综上,石磊、杨平和明基医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石某某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杨平、石磊作为上诉人承担诉讼,故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明基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磊、杨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石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明基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石磊、杨平负担750元,上诉人明基医院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董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