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俞金土与王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土,王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8号原告:俞金土。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王乐。原告俞金土为与被告王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经被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土诉称,2011年2月17日起,被告王乐先后8次向原告购买面料布,计款99636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又以面料布抵扣货款33800元,剩余款项50836元,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836元(起诉状为84636元,庭审中变更为508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成品吗单,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退还面料的吗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自己出具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应当向原告俞金土支付货款5083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