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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一个人在其务工的江山红火集团外的一家小饭店里吃饭,期间喝了一斤“仙霞”牌黄酒,饭后继续到厂里上班。下午16时许,黄某驾驶浙h×××××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红火集团出发前往贺村镇敖平村,16时10分许行驶至敖平线贺村大桥附近路段时,与叶某驾驶的浙h×××××轿车发生刮擦事故,黄某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叶某、何某的证言;3、血液鉴定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