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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俞水木与来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水木,来土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俞水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宓保来,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土方。原告俞水木与被告来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俞水木的委托代理人宓保来到庭参加诉讼,来土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俞水木诉称:2008年2月份,来土方以承包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俞水木借款200,000元。之后,来土方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2年6月6日,来土方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前欠条已作废,今欠水木厘(利)息和本息(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明日还5万元,余8万元三个月内还清,如超期按银行厘(利)息算。多次催讨未果后,俞水木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来土方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俞水木提供欠条一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来土方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来土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俞水木提供的欠条,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来土方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前欠条已作废,今欠水木本息共计人民币13万元,明日还5万元,余8万元三个月内还清,如超期按银行利息算。”2012年6月7日,来土方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过结算,来土方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来土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俞水木要求其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利息损失,双方未明确注明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土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俞水木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0.5元,由被告来土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