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星清与洪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清,洪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陈星清。委托代理人徐承肖。被告洪深。原告陈星清诉被告洪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书面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然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0元(利息按2%从2011年1月20日计算到2013年1月20日,此后利息另计),共计4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洪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洪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洪深向原告陈星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陈星清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一年.利息贰分.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还”。借条上方原告写有“原尚欠利息25000元,实际应欠为3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洪深向原告陈星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星清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洪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