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基灯。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吕姝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军,委托代理人:张茂森。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原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建设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金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吕姝玥、被告大地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森、叶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业建设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承建了浙江金华商城有限公司的金华商城二期工程。200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金华商城二期,施工地址在金华市兰溪街以东丹溪路以北金华商城西南角,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10月2日,后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土建工程发包给高兴宝,高兴宝又将其中外墙涂料、金属漆工程发包给吴福有实际施工。2009年12月3日,吴福有雇佣的田茂蛟在施工时发生事故,田茂蛟经治疗后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以吴福有为第三人提起仲裁。2011年10月21日,金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田茂蛟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赔偿田茂蛟各项损失共计76144.33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田茂蛟。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的被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761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基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投保单、发票和保险条款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3.答复意见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田茂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需赔偿田茂蛟工伤损失76144元;5.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田茂蛟工伤赔偿76144元。被告大地保险金华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法约定,人身保险的赔偿主体必须是伤者本人,或者是合法受益人,本案原告并不是伤者也并没有取得该保险索赔权。2.从诉讼时效上看,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受害人在2009年12月3日发生事故,至今已经将近四年,根据相关法律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条,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严重违反投保人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并没有向我司报案,导致本事故受害人损伤程度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4.退一步讲,即使受害人确实存在损害后果,根据合同所附的条款,受害人并不符合赔付比例表中第7级的赔付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交证据:人身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该表约定只有在受害人伤残符合1-7级损害后果的时候才享有相应的保险赔偿,本案田茂蛟的伤并不符合该比例表中的约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待证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所投保的建筑工地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比例表未使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伤残等级划分标准,是保险公司为规避赔偿责任而自行制定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浙江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月6日变更为基业建设公司)为其所承建的金华商城二期工程在被告大地保险金华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9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保险时间自2008年4月3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90225000元。后因工程延期将保险期间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日,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2009年12月3日,案外人田茂蛟在工地外墙施工过程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其伤势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2011年5月23日,田茂蛟以原告基业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吴福有为第三人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认定,认为基业建设公司与吴福有签订金华市工商城二期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吴福有招用田茂蛟到其承包工地做工,其在工作时发生摔伤事故。田茂蛟与基业建设公司系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未依法给其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支付田茂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医疗费5765.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2元、就业补助金16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20元,合计76144.33元,由吴福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1月24日,原告已按仲裁裁决履行。2012年12月24日,原告基业建设公司向被告大地保险金华公司就支付给田茂蛟的上述费用申请索赔,被告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双方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系“与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原告与田茂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通过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在裁决生效的情况下确认与田茂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确认田茂蛟的损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并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遭拒后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系在相应的诉讼时效内。原告支付给田茂蛟的费用是通过仲裁裁决确定,故其虽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该行为并不影响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伤程度的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投保建筑工地上的施工、管理人员,具有不特定性,但在具体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随即确定,在本事故中,案外人田茂蛟应为本事故保险的直接受益人。经审核,其通过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损失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人身保险的性质,伤残补助金系基于田茂蛟的人身损伤而产生,田茂蛟即使通过工伤保险理赔获得相应的该项赔偿后,并不影响其通过意外伤害保险再次获得伤残赔偿金的理赔。但对于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属于财产性损失,其已通过工伤保险从原告基业建设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不应双重获赔,故原告基业建设公司就其支付给田茂蛟的医疗费5765.33元,有权依照与被告大地保险金华公司合同约定向其要求理赔。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且被告大地保险金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对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对于医疗费用应足额理赔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765.33元。二、驳回原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