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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某、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个体。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和陈某在没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组建施工队承包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与金七路交汇处东侧路北的供电铁塔基础施工工地。2012年11月27日16时40分许,因该工地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工地上的木工范宝林在施工过程中被塌陷土方掩埋,后经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1月27日21时34分,被告人苏某、陈某被民警依法传唤,二人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8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周某、姜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工亡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陈某在安全设施及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施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丙然审 判 员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