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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林某甲,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加拿大公民,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了解后于2006年11月15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居两国,且未生育子女。被告仅于2008年底回家探亲一次,被告曾申请原告前往加拿大定居。被告于2011年2月向加拿大安大略高级家庭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5日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分居两国,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底回家探亲一次。被告曾申请原告前往加拿大定居。2009年3月,原告前往加拿大定居签证被拒以后双方中断联系。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1本,复印于福建省民政厅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安大略省受理被告离婚申请材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碧林审判员  郑家峰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