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兵与被告莫莉忠、廖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兵,莫莉忠,廖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陈玉兵,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组××号。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莉忠,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路××号。被告:廖原,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原告陈玉兵与被告莫莉忠、廖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记录。原告陈玉兵委托代理人廖纯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莉忠、廖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莫莉忠以被告廖原急需用钱为由,代被告廖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期届满,原告向两被告追问借款,两被告互相推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莫莉忠、廖原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被告莫莉忠代廖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莉忠、廖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莫莉忠、廖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玉兵与被告莫莉忠、廖原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廖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廖原委托莫莉忠到原告处取款20000元。莫莉忠收款后立下内容为“今借到陈玉兵现金贰万元整(代廖原借),月底还清。借款人:廖原。经手人:莫莉忠”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莫莉忠、廖原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廖原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廖原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莫莉忠仅系经手人,实际借款人为廖原,借款20000元既非共同之债,也非连带责任之债,原告要求莫莉忠与廖原共同偿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原偿还原告陈玉兵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吴姗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