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朱为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朱为民,叶敏,胡坚强,朱伟,朱杰,仇小叶,叶东,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灵峰路。法定代表人:盛军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蝶,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西宁路**号。代表人:朱为民,该厂厂长。被告:朱为民,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厂长。被告:叶敏。被告:胡坚强。被告:朱伟,被告:朱杰。被告:仇小叶。被告:叶东。被告:XX。原告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商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美鑫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美鑫厂)、朱为民、叶敏、胡坚强、朱伟、朱杰、仇小叶、叶东、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江商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冻结被告美鑫厂、朱为民、叶敏、胡坚强、朱伟、朱杰、仇小叶、叶东、XX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者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蝶,被告胡坚强、朱伟、朱杰、仇小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鑫厂、朱为民、叶敏、叶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商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美鑫厂、胡坚强、朱伟、朱杰、仇小叶、叶东、XX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美鑫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美鑫厂承诺在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承担利息损失、违约金及为实现协议项下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胡坚强、朱伟、朱杰、仇小叶、叶东、XX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叶敏、胡坚强、朱伟、朱杰、仇小叶、叶东、X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现原告得知被告朱为民已逃往美国,故代被告美鑫厂偿还了400万元借款,并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鑫厂偿付代偿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400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朱为民对其投资设立的美鑫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判令被告叶敏、胡坚强、朱伟、朱杰、仇小叶、叶东、XX对第1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为民、叶敏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江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岚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俞百盈